民法【第1編 總則】
第1章 法例
第三條(使用文字之準則
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,得不由本人自寫,
  但必須親自簽名。
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,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
 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,在文件上,
  經二人簽名證明,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

 

解釋: 

在民法實務上,簽名的效力高於印章契約或票據上只有蓋章而無簽名,
如果發生爭議 ( 一方不承認契約存在 ),
法官通常很難判定契約為有效

如果只有簽名而無蓋章則相反,如果內容無違法,
通常都是會被判契約成立的,因為簽名很難仿造,印章則極易偽刻


以印章取代簽名,是我社會慣常的方法,如果沒有印章,
既依上述民法之規定,以『手印代替印章』;
但實
際上印章容易『偽刻』,在文件上單以印章代替簽名,
其真正性容易受到質疑,往往也是諸多訴訟實務上,
證據文件真實性、對當事人生效與否的判斷問題所在;
然而,簽名即不容易『偽簽』,就法律文件的效果而論,
『簽名較印章重要』,
建議最妥當的方式,就是『簽章』(簽名+印章)
是目前社會上普遍所用的方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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